浙大同力驾校学车网据今日早报12月15日讯,来自浙江省高院的数据显示,全省法院近三年来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占9成以上。
昨日(14日)上午,浙江省高院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很多有关酒驾、无证驾驶、陪驾(练)、无偿“拼车”、代客泊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审理新规,尚属于国内首次提出。
酒驾等几种特殊情形的责任承担
今年3月4日凌晨4点,阿穆隆在杭州连泡两家酒吧后,驾着朋友宝勒德牧仁的宝马车过古翠路十字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妇女李荣珍撞倒逃逸。直到次日晚上,阿穆隆才飞回杭州向警方投案。3月24日,伤者抢救无效死亡。7月21日,阿穆隆被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其家人向死者家属赔偿114万元。
《意见》规定,车主将车辆出租、出借给其他人使用,而使用人因酒驾等原因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车辆使用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意见》特别规定:车主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意见》还明确了商业性泊车、代驾行为的相关责任。《意见》规定: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陪驾(陪练)中发生事故的责任归属
今年3月18日早上7点10分,杭州西溪路681号的大成驾校练习场,一辆红色桑塔纳教练车冲出围墙。小学生黎某恰好路过,不幸被倒塌的围墙压死。事后查明,由于教练员没有随车指导,女学员操作失控导致事故发生,大成驾校赔给了死者家属71万元。
当驾校向当初投保的中华保险公司索赔时,遭保险公司拒绝,双方对簿公堂。
针对近些年来“学车热”中,少数驾校和培训人员不负责任的行为,《意见》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培训单位(即驾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人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照的情形,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拼车”发生事故司机要担多少责任
2002年8月14日晚上11点40分,杭州人谈某一家3口搭乘好友钱某的顺风车回家时,钱某的奥拓车冲下了建设中的上塘路高架路断口,车上4人当场死亡。
2003年5月,谈某的父母、岳父母4位老人把上塘路工程建设施工等5家单位告上法庭,被告中还有一位分外引人注目,那就是钱某的妻子。
成了被告的钱某妻子觉得难以接受,当初丈夫可是好心将谈某一家送回。钱某妻子也将施工单位等送上法庭。案件经过杭州中院一审,最后由省高院调解成功。
油费上升、交通拥堵、远离城区等车不方便,“拼车”成了很多上班族的选择。
《意见》明确了“好意同乘”情形下的事故责任。所谓“好意同乘”是指车主或司机无偿地让第三人搭乘车辆,即搭便车。
为了鼓励司机无偿帮助他人,同时又尽可能防范事故发生,《意见》规定: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司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首次明确谁为“无名氏”主张赔偿权利
2008年5月5日凌晨,一名不明身份男子在富阳春江街道遇车祸死亡,一直找不到家属。富阳民政局以原告身份替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以及支付42.6907万元赔偿款。
省高院认为,交通事故中无名死者索赔诉讼仅涉及受害人利益,不涉及公共利益,不属于公益诉讼;而且我省已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中已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据此,《意见》规定:在合理时间内确实无法确认受害人的身份及其近亲属或法定代理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肇事方、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赔偿金。
《意见》对“无名氏”受害人的赔偿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即一般参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
据了解,这也是对“无名氏”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权利的保护问题,国内第一次从肯定方面做出的司法性规定。
车辆贬值费什么情况才获法院支持
2007年2月20日,张斌驾驶的双龙享御牌小型越野车被一辆大型客车追尾,导致汽车右尾部及右后侧门部分严重受损。
张斌向富阳法院递交起诉状,请求“车辆贬值费”。2007年11月10日,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权威鉴定得出越野车贬值12004.87元,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这也被媒体称为“杭州车辆贬值损失第一案”。
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一直争论不休。《意见》对此既未全部支持,又未全盘否定,而是区别情况,规定为:已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等财产损失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又主张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属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的,可酌情予以赔偿。这也意味着只有4S店的新车或者尚未出售的新车在运输过程中遇事故受损才可能获得贬值费,其他情况很难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