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他人车辆出事故 承租人及司机连带赔

2008-12-27 00:00:00   系统管理员
   

      将自己的车辆出租给他人从事运输,承租该车的承租人又雇佣他人驾驶所承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承租人又因故死亡。在诉讼中,死者家属诉请的25万余元死亡补偿费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出租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日前,宜州市法院审结了这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纠纷案,判决由承租人的继承人和所雇佣的司机连带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实际车主不负连带赔偿责任。
夜间超速行驶酿事故
       2007年5月7日21时许,陆锡民驾驶一辆微型客车,由宜州市广西维尼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往宜州市庆远镇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庆远镇城西地产大酒店路口附近时,发现前方路口有一行人横过公路,陆锡民因驾车车速过快,导致微型客车的左前轮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州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陆锡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行驶,夜间行经交叉路口未降低速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韦美娇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2007年11月22日,陆锡民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案件发回重审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死者韦美娇的父母韦连庆、蒙爱英,女儿潘维维将司机陆锡民、实际车主周志康、雇主兰忠团的法定继承人韦丽霜(妻子)和兰韦霄(儿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的死亡补偿金25万余元以及扶养费、抚养费5万余元。
        2007年12月13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志康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裁定,撤销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宜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肇事车辆的承租雇佣关系
       法院查明,微型客车实际车主是周志康,2005年5月1日兰忠团与周志康签订协议,由兰忠团承租该车,每月租金1300元。兰忠团雇请陆锡民驾驶该车从事运输,事故发生后不久兰忠团因故死亡。
       法院审理后认为,陆锡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除应受刑法处罚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陆锡民是受雇于雇佣人兰忠团,兰忠团是雇主,陆锡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兰忠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雇主兰忠团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交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兰忠团的法定继承人韦丽霜、兰韦霄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据此,依法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丽霜、兰韦霄以兰忠团的遗产(实际价值)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陆锡民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兰忠团的法定继承人韦丽霜、兰韦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志康与兰忠团签订协议,由兰忠团承租该肇事车辆,周志康与兰忠团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志康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兰忠团使用,兰忠团在租赁期间已实际行使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享受了对车辆使用的利益,同时,周志康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因而周志康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志康提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连庆、蒙爱英、潘维维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维维请求按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给付抚养费,但其未能提供城镇居民户口等相应的证据,对其应按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抚养费。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韦丽霜、兰韦霄在继承兰忠团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与被告人陆锡民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连庆、蒙爱英、潘维维的经济损失,其中:赔偿给韦连庆、蒙爱英丧葬费30元(此前兰忠团已赔偿丧葬费9000元),赔偿给韦连庆扶养费4828元,赔偿给蒙爱英扶养费5431元,赔偿给潘维维抚养费1327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连庆、蒙爱英、潘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志康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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